醉酒滋事害他人丧命,自己虽伤罪责难逃

2018-10-10 14:30:48 169
本网讯(通讯员:阙微)近日,我院审理被告人银某某因醉酒寻衅滋事一案,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银某某醉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银某某和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等人
   本网讯(通讯员:阙微)近日,我院审理被告人银某某因醉酒寻衅滋事一案,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银某某醉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银某某和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永善县务基街上陈某甲之叔父陈某乙家吃饭喝酒醉后去“相约彝家”KTV唱歌。在行至溪务公路务基中学(永九中)大门往县城方向约100米路段时,被告人银某某用手拍打熊某某驾驶并已停止行驶的小型货车车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银某某不听劝阻,抓扯在车内的熊某某,将熊某某嘴上燃着的香烟按在熊某某嘴部,打熊某某的脸。熊某某拿着水果刀下车,被告人银某某和陈某甲、王某某殴打熊某某。在殴打过程中,熊某某用刀刺伤王某某胸部导致王某某被锐器杀伤前胸部、纵膈、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银某某和陈某甲、杨某某用电焊手炳和钢管殴打熊某某,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银某某等人殴打造成熊某某右上唇外侧皮肤等多处损伤。
  
  2018年2月9日,永善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银某某调查情况,被告人银某某自动到永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供述其喝醉了酒,不知道发生的事情。此外银某某还犯有另一起寻衅滋事。
  
  法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熊某某,共同滋事者王某某等人持电焊器和钢管也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共同滋事者王某某被熊某某刺伤致死,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属其他情节恶劣情形,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银某某参与陈某丙、李某某等人因要求占取他人开设赌场干股未成,而持刀具、钢管等凶器随意对他人进行殴打,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寄语:朋友相聚饮酒,饮酒作乐,本是件高兴的事情。但应适量,不可超量,不可行无所止,狂妄自大,为所欲为。本案被告人银某某等人却过量饮酒,醉而不醒,寻衅滋事,抖威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引发他人持刀伤害共同寻衅者而致死,自身被熊某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害死了自己曾经相处的熟人,又害了他人被判刑入狱,害了两个家庭亲人的团聚与思念,让死者年幼的孩子失去父亲,又使得自己难逃牢狱之灾,这样的代价太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