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信一出租汽车超范围经营 不服行政处罚被判败诉

2018-11-23 18:55:32 94
本网讯(徐朝飞)根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该规定潜在的含意,就是只有其在出租汽车登记地城市范围经营,对在该范围内上车的乘客,才能根据乘客意愿到达该城市以外的其它地方。否
 
   本网讯(徐朝飞)根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该规定潜在的含意,就是只有其在出租汽车登记地城市范围经营,对在该范围内上车的乘客,才能根据乘客意愿到达该城市以外的其它地方。否则,就是超范围经营。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道路旅客运输行政处罚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C.T1929号小型轿车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系威信县城市出租汽车,车主系原告王某。自2017年6月起原告王某驾驶该城市出租汽车长期从威信县罗布镇簸箕村载客到威信县城从事营运,因该行为损害了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的利益,被人举报。2018年3月27日,原告王某驾驶该出租汽车从威信县罗布镇簸箕村岩方坝出来,载客3人运往威信县城,原告与乘客约定每人收取车费10元,途经威信县罗布镇簸火时被被告威信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查获,被告遂予以立案查处。被告威信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后,对原告经营车辆进行扣留并登记保存,并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涉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并告知其在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后原告王某未申请举行听证,并向被告方申请从轻减轻处罚。2018年4月4日,被告威信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云昭威运管罚[2018]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王某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交纳了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威信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将车辆返还原告。2018年7月3日,原告王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规定受理了此案。
  
  原告王某诉称,其不存在《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超出行政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行为。被告威信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也未载明其实际违法行为,诉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返还其已经交纳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原告王某所经营的云C.T1929号小型轿车系威信县城市出租汽车,根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只有其在出租汽车登记地城市范围经营,对在该范围内上车的乘客,才能根据乘客意愿到达该城市以外的其它地方。原告王某长期从威信县罗布镇簸箕村载客到威信县城从事营运的行为,超出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范围,损害了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的利益,扰乱了客运经营市场秩序,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威信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作为依法成立的道路运输主管机关,根据相关举报和现场查获的事实,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王某提出的其并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