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9-09-11 19:35:16 57
本网讯(通讯员:何海)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同时,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庭审时认
本网讯(通讯员:何海)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同时,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5月,被告人田某某帮水竹乡黄河村九道拐社的杨富华和杨付才拉房屋建筑材料,让两人送两车木材抵工钱。被告人田某某在杨富华家山林磕膝老包处用油锯采伐两次,其中采伐珙桐树1株(由一个树桩生成的3根树干,每根伐桩直径约20公分。);在杨付才家山林羊毛胡子湾处用油锯采伐木材两次,其中采伐珙桐树1株(伐桩直径约16公分)。采伐所有树木都用于种植天麻的菌材,埋于被告人田某某家种植的天麻塘里。经鉴定,田某某所采伐的珙桐属均为蓝果树科(Nyssaceae)珙桐属(DavidiaBaillon)的珙桐(DavidiainvolucrataBaillon),珙桐是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I级珍贵树种,但不是CITES附录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永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即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二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庭审中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评析:
  
  定罪方面。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2002年1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已被修正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进行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了2株珙桐,所采伐的珙桐属均为蓝果树科植物,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I级珍贵树种,故法院对田某某的行为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正确。
  
  量刑方面。本案中,犯罪人田某某非法采伐的珙桐2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因此,田某某非法采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纵观全案,田某某是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属情节严重;但其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认为经山林的主人同意,就可以自行进行采伐,不知道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才合法;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经办案法官实地查看,被田某某采伐的珙桐树已从树兜处重新发芽生长,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珍贵树木具有重要的科学、经济、医药、和观赏价值,毁坏容易再生难。珙桐被称作植物活化石,世界上仅在中国的极少数省份发现有野生生长,外国专家称为“中国的鸽子树”。为保护物种的多样性,维护自然界可持续发展,对珍贵林木以外的其他具有重要科研、生态价值的植物如果不加强保护,很快就会灭绝。我国由于一些不法人员为了自己的私利盲目开采、盗伐滥伐森林资源,致使一些珍贵树木和其他野生植物遭到严重的破坏。因此,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犯罪行为,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予以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