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微信聊天记录别删除 关键时刻来帮忙

2020-05-22 22:27:25 182
法官,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可以 近日,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人民法庭通过调解方式审结一起有关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该案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起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金额,经法庭调解后取回了相应款
 “法官,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可以”
  
  近日,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人民法庭通过调解方式审结一起有关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该案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起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金额,经法庭调解后取回了相应款项,有效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据悉,原告麦某向法庭起诉称,原告通过微信与在克孜勒阿瓦提乡从事宠物买卖生意的艾某取得联系后,表示希望从他那里购买一只宠物狗,双方在微信上达成合意后,麦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艾某相应款项1000元,但被告艾某未按约定将宠物狗交至原告麦某,后麦某多次在微信上要求被告艾某履行交付义务,但艾某始终不予回复,亦不履行交付义务,电话也处于关机失联状态。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麦某将艾某告上克孜勒阿瓦提乡法庭。
  
  在法庭中,原告麦某向法庭提交了艾某的微信号、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并请求法庭判令艾某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在对相关案情进行了解后,法官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麦某提交的微信号是否为艾某本人的微信号?双方之间宠物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是否应当采信?
  
  在对以上案情进行了解后,法官将双方当事人传唤至法庭,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被告辩称,“这个微信号确实是我的,我也确实收取了麦某转给我的1000元,但由于上个卖家未及时将宠物狗交给我,导致我也不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现我同意将收取的1000元还给麦某”,随后艾某当场向麦某返还收取的1000元。
  
  法官说法:现如今,通过微信实现交易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化、常态化,那么如何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细化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五类电子数据,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微信、QQ等即时通讯记录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这类电子数据的原始记录一定要完整无缺,方便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讯员:阿斯耶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