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只能依据法律事实进行裁决

2014-04-08 18:51:52 189
原告姜长伟诉被告杨家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陈述被告损坏其财产,应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被告损坏其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耕种土地期
  ——原告姜长伟诉被告杨家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陈述被告损坏其财产,应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被告损坏其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耕种土地期间发生亏损,不向原告给付土地承包费,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亏损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亏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案情:
  
  原告姜长伟诉称,2013年3月25日,我将我所承包的土地40亩转包给被告,当时订立合同约定每亩交承包费400元,计16000元;当时被告答应当年5月份播完种后给付。5月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在耕种该土地期间还损坏我的抽水设备。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6000元及赔偿损坏我抽水设备造成的财产损失900元。
  
  被告杨家贵辩称,我承包原告40亩地属实,我们双方约定拾完棉花之后给原告16000元承包费,因原告转包给我的40亩地是原告承包伊米尔铁木尔的土地;开始拾花时,这两个地老板都找我要土地承包费,说如果不给承包费就不让拾花,最后我当着原告、维族地老板的面,把10000元钱给了原告,原告当着我的面就把钱给了维族地老板。因为我与原告合同约定,如果亏损就每亩减免150元承包费;今年亏损了,应当减免6000元。因而我现在不欠原告土地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姜长伟将其从伊米尔铁木尔手中承包土地40亩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每亩交纳承包费400元,共计16000元。2013年11月1日,伊米尔铁木尔阻碍被告拾花,被告叫来原告后,将10000元款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伊米尔铁木尔。
  
  裁判: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业承包费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损坏其抽水设施、要求赔偿的诉求,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损坏其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经营发生亏损、应减免承包费的意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亏损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其亏损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家贵给付原告姜长伟农业承包费6000元;
  
  2、驳回原告姜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损坏了原告的财产;第二、被告在耕种土地期间不否发生亏损。也许,真的被告损坏了原告的财产,被告在耕种土地期间因为种种原因也确实亏损了。但现在的关键是,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提不出任何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或辩解意见,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事实进行判决。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