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雇主承建房屋雇员受损害连带赔偿

2014-05-05 15:49:25 173
许某将其房屋承包给朱某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朱某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朱某雇请宋某为其砌砖墙,宋某生于1952年10月27日,亦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宋某在砌许某家房屋第四层砖墙时,不慎从用以砌砖墙的高度1.2左右的厢木上摔倒在该层水泥板上,导致左侧
  许某将其房屋承包给朱某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朱某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朱某雇请宋某为其砌砖墙,宋某生于1952年10月27日,亦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宋某在砌许某家房屋第四层砖墙时,不慎从用以砌砖墙的高度1.2左右的厢木上摔倒在该层水泥板上,导致左侧身体受伤,宋某摔伤后继续上工至下午按常规收工,在收工时,宋某将受伤部位给朱某看,朱某向许某借支100元给宋某去治疗。宋某到医院检查,其左侧第5、7、8、9、10、11肋骨骨折,第四天起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9797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尚余7645.96元,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所受伤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因赔偿问题经镇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宋某向人民提起诉与朱某、许某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某受朱某雇请为许某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从厢木上摔倒在水泥板面上导致其肋骨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从事该项职业多年的工人,在做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其自身身体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许某将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某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对宋某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某作为朱某雇请的工人,与朱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朱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宋某承担60%的责任,许某、朱某承担40%的责任。宋某诉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是预测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只能待其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依法主张赔偿。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宋某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45.96元、残疾赔偿金28332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12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41289.96元。一审依法判决:由许某、朱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515.00元;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宋某所受伤是否系在帮许某家砌墙时摔倒所致,原判判决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上诉人朱某认为宋某在许某家工地上虽受过伤,但宋某又继续做工到下午,宋某所受伤很小,且宋某第四天才到医院住院治疗。朱某针对该辩解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宋某主张其所受之伤系在许某家工地上造成,为此提交了调查龚某笔录及龚某出庭证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一份、医院住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农合报销单、司法鉴定书,以证明龚某和宋某是朱某雇请给许某家砌砖的工人,每天工钱为150元;宋某在砌砖过程中从厢木上摔倒在四楼的水泥板面上受伤;宋某摔伤第四天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属8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朱某对宋某提交的调查龚某的笔录及出庭证实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对说明认为不能证明宋某受伤的事实,只能证明有过调解;对住院的相关票据认为宋某受伤后3、4天才去住院,不可能是做工受伤,对病历本身没有意见,对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对鉴定书认为是真实的,但残疾与其无关。许某对龚某的证实无异议,对说明认为双方曾私下协商,其不知道双方是否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对医院病历没有意见,但认为检查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宋某4、5匹肋骨骨折还可以自己去住院不真实;对新农合报销单,认为宋某自己受伤才能报销,被他人所伤是不能报销的;鉴定书是真实的,但残疾与其无关。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审查认为,朱某认可宋某在许某家工地上摔伤,宋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调查龚某笔录及出庭证实,经朱某及许某质证均无异议,虽宋某所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中记载的住院时间不是宋某受伤当日的时间,但宋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许某家工地上受伤,并到医院住院治疗,造成8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朱某虽认为宋某当时所受之伤轻,且治疗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但朱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所受之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宋某所受伤系在许某家砌墙时摔倒所致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宋某系朱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朱某承担宋某受伤的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认为宋某所受之伤不是在帮许某家砌墙时摔倒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终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建房屋是家庭的大事,发包给有资质和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者承建,能够保证质量,预防安全事故。有资质从事建筑安装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施工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承建者自行承担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分包给其承建的,受雇从事施工的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镇雄县法院  胡庆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