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方八级伤残

2014-06-09 11:11:48 71
2013年11月14日陈某驾驶云CAT845号二轮摩托车在茨院乡新集镇供电所门口处时与徐某驾驶的云CA99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行脾切除、脾移植手术,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14701.34元。后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2013年11月14日陈某驾驶云CAT845号二轮摩托车在茨院乡新集镇供电所门口处时与徐某驾驶的云CA99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行脾切除、脾移植手术,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14701.34元。后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云CAT845号二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96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所驾驶摩托车投保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云CA990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徐金,驾驶人徐某属徐金之子,且系无证驾驶。陈某在医疗过程中,徐金已支付2000元的医药费。陈某之父陈元现年94岁,共有6个子女。陈某于2013年4月19日农转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陈元为农村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册复印件、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驾驶的车投保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陈某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对原告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徐某属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徐金将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徐某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徐金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对陈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共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01.34元;2、误工费63×16=1008元;3、护理费63×16=1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5、残疾赔偿金21075×20×30%=126450元;6、摩托车修理费960元;7、鉴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561×5÷6×30%=1140元,合计152067.34元。其损失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960元。剩余31107.34元由徐某、徐金赔偿70%即31107.34×70%=21775.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承担19775.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60元,合计120960元。
  
  二、由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金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775.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9775.14元。(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