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具有经营模式灵活、决策效率高效等特点,但在经营管理中,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账户混同等问题易发多发。近期,喀什市人民法院就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简述
甲公司主营缝纫机及其配件生产,乙公司主营服装制造。甲公司向乙公司多批次供应缝纫机配件,但乙公司始终未能足额支付货款。为此,甲公司将乙公司及其股东刘某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根据查明的欠款情况,法院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股东刘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因刘某系乙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乙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原则上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存在例外情形,一人公司股东若不能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务必要做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避免混用账户,建立独立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以免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讯员:宋鸽、米日阿依·艾尔肯、古再努尔·艾尔肯)